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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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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应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追诉的,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位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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