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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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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初张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后怀孕并生育一女孩。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令所生女孩随其共同生活。王某在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以亲属权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分歧

对于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支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而生育一女,该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及对王某造成的伤害等同甚至远甚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可依婚姻法设定离婚损害赔偿之初衷,举轻以明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扩大适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后,对其单独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不应再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不应支持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对张某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精神伤害,王某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亲属权益受侵害为由,向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法》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得任意扩大适用,王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某与张所生女孩之间既无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也无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行为,王某无亲属权受损害之事实,不得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张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该侵权行为损害了王某的人身权益,给王某带来了精神伤害,王某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张某行为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何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学理上一般认为应当共同居住或生活达三个月以上方可认定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张某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并生有一女,极大地伤害了王某的感情,但其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王某不能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离婚损害赔偿。

二、王某与女孩不存在亲属关系,王某不能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虽无对亲权的直接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及《婚姻法》第17条、第29条第1款均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亲权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即为法律对亲权的保护。

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基于天然血缘关系或法律上的拟制血亲行为产生。拟制血亲,是指原本不存在血缘关系的双方基于特定事实,得为法律上确定为具有等同于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及《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是拟制血亲理论在我国法律上的直接体现。拟制血亲的法理在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为收养子女或抚养教育继子女之行为,该行为即为法律上之拟制血亲之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

王某与张某所生女孩显然不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王某对女孩的既有抚养行为是否为拟制血亲行为,关键看其是否有拟制血亲的意思表示,若王某系明知女孩非其亲生而加以抚养,则可以认定王某有拟制血亲行为,反之则不然。本案中,王某显然系误以为女孩为其亲生而加以抚养照顾,其不存在拟制血亲之意思表示,他与女孩之间并无亲属关系,对女孩不享有亲权。既无亲权,自不存在亲权受损害的事实,不能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以亲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张某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益,可依《侵权责任法》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一般认为,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同居权(同居义务)、忠实请求权(忠实义务)、相互协助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等。《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均是配偶权这一人身权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张某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生育女孩,并一直隐瞒女孩不是王某亲生女儿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配偶权,在王某的亲戚、朋友、以及邻人之间也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极大地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利益,给王某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王某可对张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请求。而纵观张某之不忠实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或放任的过错,客观上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造成了王某的精神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具备因果关系;张某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构成要件,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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