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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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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除直接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股份、投资等显性财产外,还会经常用到另外一个执行措施就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也就是对将要转移但尚未转移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隐性财产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可何为被执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该项“收入”的范围如何界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哪类被执行人适用这一执行措施?这一执行措施又如何加以正确适用呢?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不小的争议,甚至于发生个别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这一执行措施的案例。所以,很有必要就这一措施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的概念和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以上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执行措施作出的具体规定。上述规定,并没有对可被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收入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概念及其范围均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被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收入应限于被执行人在工作单位的所得,即工资收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法律的理解过于机械,而且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于1992年。也就是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们的主要经济收入还是工资所得,所以当时的法律只能将被执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匡定在所在工作单位的收入,即工资所得。第二,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变化,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取得了迅猛的发展,人们的主要经济收入早已不再是工资所得,而是更多的依靠各种经营所得,例如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投资经营等等。而这些经营所得显然也是符合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法律概念的特征的。因此,将被执行人可被扣留、提取的收入仍然限定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收入的范围内,系刻舟求剑的作法,显然是不符合当前的形势需要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未对这一执行措施作出明确修改的情况下,针对当前的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应当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概念作扩充解释,即扩充到被执行人所有合法收入的范畴,如固定收入、临时收入、继承所得、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投资经营和利息所得等等。
  二、可扣留、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类别
  谈到被执行人的类别,最简单的就是作为公民的被执行人和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划分。基于此种划分,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应仅限于对公民被执行人适用,而对于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不能适用的观点。笔者分析,提出这种观点的人无非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基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理解,认为如果涉及被执行人单位的概念,那被执行人理所应当是公民被执行人。二是基于收入仍然限定在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理念基础上。但如果进一步分析的话,这一观点很容易就能够不攻自破。如在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公司法人,而该公司又在其他上市公司购买了股票或债券,那对该股票收益(股息)和债券利息 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呢?显然,该种收益既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又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拍卖、变卖的财产,对其采取通常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措施均不恰当。而相反的,对上述收益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则是对症下药,一针见血。所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只应适用于公民被执行人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更是不符合当前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式的。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措施,但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执行人员对这一措施的具体适用产生了这样或那样的争议,以至于这一措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争议最大的则是在具体案例中是应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还是应适用执行第三人程序的问题。如在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某建筑公司。经查询该公司无银行存款和可供执行的其他动产及不动产,但经查该公司对外承接了另一上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住宅楼建设项目,且经该上市公司年末披露,该公司上年度尚欠被执行人工程款2000余万元未支付,该款项足以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款。这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呢?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适用执行第三人的程序。我们先假定两种执行措施均可以适用,接下来重点比较一下这两个执行措施操作起来的实际效果。首先,如果适用了执行第三人的程序,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通知履行债务的案外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履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且除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为无履行能力和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外,其他方面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均应不作实质审查而直接终结这一执行程序。如此,眼睁睁看着被执行人在其他第三人处尚有未支取的合法收入 ,但却不能快速实现执行目的,白白的丧失掉了执行时机,实为下策。而如果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措施,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其次即使按照有些人的观点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对该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基于实质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基于程序性审查,审查结果也往往并非如执行第三人程序一样,能够轻易的终结本执行程序。实践中在采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法律措施后,第三人往往基于自身涉案,以及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欠款事实真实性的考虑,而多数不提出执行异议 。再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坚持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也往往由于其与被执行法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最终被驳回。所以,通过以上的分析比较,虽然针对同一案情两种执行程序似乎都可以适用,但不同的执行措施的执行效果却大相径庭,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法律措施显然更能够有效避免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从而达到取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记得香港有部《qiang王之王》的电影,其中一个资深律师在法庭上对男主角在路遇劫匪抢劫杀人时为救人持比赛用qiang将劫匪杀死是否构成犯罪的论述令人印象深刻。他说“人类设立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为了保障生命和财产。如果死跟条文,忘记了法律是以人为本,那么法律就会失去了它原来的意义。”最终,影片中的男主角虽然违反了香港的《qiang械
使用条例》,但由于其目的是为了救助他人而并没有受到刑事的处罚。本文中探讨的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措施,本已由我国的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由于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其的实施的确可以起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去加以推行呢?况且,正确理解一部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本也应当从其立法本意,从其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结合当前的社会发展情况来进行。因此,作为执行法官的我们,理应顺应时代的发展需求,大胆用足用好法律赋予我们的执行措施,为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站好最后一班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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