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魏某向朋友高某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魏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高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魏某索要欠款。2013年8月,高某的母亲因病住院,魏某得知后主动向高某偿还了4万元借款。后高某于2013年12月向魏某索要余款,魏某一直推脱未还。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魏某以高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高某则称,魏某在2012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魏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魏某后来主动偿还了4万元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应自魏某偿还4万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虽然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应当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因高某一直未曾要求魏某还款,该笔8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1年4月起算,至2013年4月届满。魏某于2013年8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但在本案中,因该笔8万元借款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故魏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有效性的认定,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中来,即魏某不能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高某返还其已偿还的4万元。而不能以此为由,将魏某部分还款的行为性质,强制认定为是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因此,基于魏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应当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