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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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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

    20091015日,刘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终身寿险及**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1018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约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罹患脑出血,半身不遂。事后,刘某儿子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当地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刘某在投保前曾因冠心病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0111028日,刘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同月31日做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5000元。济南律师服务网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1018日,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1031日才提出与原告刘某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被告辩称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刘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刘某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刘某4万元。

    [简析]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简言之,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进一步限制,即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结合本案,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刘某在投保前曾因冠心病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提出与刘某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时,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因此即使存在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刘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刘某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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