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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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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效力?

    高晓刚自己经营一家酒店,因流动资金紧张,于是向某银行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5.9%,高晓刚以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可以以此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机器设备进行了登记。银行依约向高晓刚支付60万元。
    但是60万元并不足以应对经营中的流动资金短缺的情况,高晓刚于是又向孟凡忠借款30万元,双方也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等,同时还约定高晓刚以其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不能偿还该款项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当日,孟凡忠将借款交付给高晓刚。
    虽然两笔借款都已经投入到经营中,但是高晓刚的酒店并未有明显起色,借款期限将至,孟凡忠与高晓刚协商还款事宜,高晓刚无力偿还借款,于是同意将酒店所有的机器设备折价,偿还给孟凡忠。此时,高晓刚向银行借款也已到期,高晓刚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将赵咸中告上法庭,要求高晓刚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当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争鸣]
    原告银行提出,本行与被告高晓刚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还约定高晓刚以其酒店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并在合同订立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高晓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我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高晓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本行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高晓刚提出,抵押物已经被折价,用于归还另外一位债权人的债务,本人目前经济状况紧张,请求延期还款。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重复抵押的问题。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意抵押物分别为数个债权设定抵押,使该抵押物上存在着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与一物一权主义是不矛盾的,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不得在同一物之上设定多个相互冲突的物权,但是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彼此之间并不矛盾的物权,这不仅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利用,也为融资开辟了更为广阔的渠道,也强化了债权的效力。因为重复抵押行为将会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可以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同时,由于登记制度可以将重复抵押予以公示,并确定了重复抵押行为的规则,从而避免了重复抵押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纠纷。从搞活经济以及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价值考虑,法律不仅不应禁止重复抵押,而且应当鼓励当事人设立重复抵押,只不过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设立相互冲突和矛盾的重复抵押。
    债权人在已经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上重复设定抵押并非没有意义,而是有其利益取舍的考虑,主要体现在:抵押物的价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已经抵押的房产可能升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未必等同于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如果后一顺序的债权人看好抵押物的升值趋势,完全可以接受已经设定过抵押的抵押物。另外,由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未必都需要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来获得清偿,如果前一债权通过正常履行清偿,则后一债权可以获得抵押物的抵押价值。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其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重复抵押制度。《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济南律师服务
    本案中,银行和高晓刚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高晓刚和孟凡忠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同样是合法有效的,但其对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根据“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原则,应当由银行优先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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