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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殴打妻子后不予救助致其死亡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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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丈夫殴打妻子后不予救助致其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201153日晚,吴某在亲戚家因家庭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将刘某踹到地上,后又对其施以拳脚进行殴打。当晚23时许,二人一起返回附近自家经营的便利店。次日早上,刘某的朋友到便利店找刘某,发现吴某正在二楼的床上睡觉,刘某仰面躺在地面的草垫上一动不动,其将吴某叫醒后,吴某抱起刘某呼喊未见反应。刘某的朋友下楼将刘某情况用电话告知吴某家人后离开便利店,吴某随即离店出走。急救医生接到吴某家人拨打的120急救电话赶往现场,给刘某摸脉搏感觉尚有体温,经做心电图确认其已死亡。经鉴定,刘某因肝破裂、多根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引起的循环、呼吸障碍死亡。济南律师服务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肆意殴打他人,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以自己没有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1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吴某的死缓判决

【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焦点问题在于吴某有无杀人故意。

  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刘某平时夫妻关系很好,刘某死亡前二人仅是因家庭琐事吵架,刘某身上的损伤没有一处可能直接致人死亡,刘某是因这些损伤引起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吴某根本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另外,刘某在死亡前曾与吴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不能排除受毒品影响,因此,吴某系过失造成刘某死亡或刘某发生意外死亡。

  在二审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刘某一向夫妻关系较好,缺乏杀害刘某的动机;刘某所受损伤多为体表伤,因其体态非常瘦,受到外力作用时容易造成骨折和内脏破裂,其伤情不足以表明吴某积极追究她死亡结果的发生;吴某始终供述其只用手脚殴打刘某,该供述得到多名证人的证实,表明其殴打刘某的手段有节制,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回到便利店后又对刘某进行殴打,综上,吴某主观上只有对刘某进行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虽在亲戚家只用手脚殴打刘某,但从便利店内提取的金属棍可以形成刘某右大腿背外侧的棍棒伤,表明二人回到便利店后,吴某又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吴某不加节制地殴打刘某致其死亡,说明他主观上对刘某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应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部分,吴某殴打刘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吴某因其丈夫身份和先行行为对刘某负有救助义务,他不救助刘某致其死亡,该不救助行为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评析】

  被告人不予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吴某的殴打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足以据此确定他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人吴某在亲属家对刘某进行殴打后,二人一起走回附近的便利店,吴某始终供述进店后其将店门锁好两人即上床睡觉。便利店的服务员也证实第二天早上她用钥匙开的门营业,当时吴某正在床上睡觉,现场勘查和急救医生均证实现场未见打斗痕迹,可以排除刘某由第三人致死的可能。虽然刘某体内被检出毒品和安眠药成分,但导致其死亡的肝破裂和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等全身性损伤均由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能够排除刘某因吸毒意外死亡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吴某的殴打行为与刘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吴某将刘某殴打致死,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害人死亡是其加重结果;故意杀人罪则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对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有认识,而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没有认识,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认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要通过考察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和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客观事实来认定。双方亲属均证实吴某与刘某一向关系较好,吴某殴打刘某的起因是两人因用钱问题发生矛盾,吴某缺乏杀害刘某的动机和目的;从刘某的损伤看,其头部和心脏等要害部分未受到打击,体表损伤基本散在于颜面部、躯干和四肢,绝大多数可徒手形成;下肢虽有棍棒类物体形成的损伤,但不足以致命;其肝破裂和胸骨、多根肋骨骨折等致命损伤,经法医分析认为,系因身体两侧同时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而形成,不排除是吴某在亲属家将她从床上踹到地上所致。上述情况表明,吴某并未积极追求刘某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然而刘某体表除头部外遍体鳞伤,体内则有肝脏破裂和多处骨折,伤情之重、成伤范围之广足以反映出吴某殴打强度之大,说明他对殴打手段缺乏节制,但吴某殴打刘某前曾吸毒并服用安眠药,客观上导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不能期待他实施殴打行为时能够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也不宜据此认定吴某放任刘某死亡,进而得出其主观上具有杀人间接故意的结论。

  综上,仅从殴打这一单一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吴某具有杀人故意。当然,吴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殴打刘某会给她的身体造成损伤,侵害其健康是应当明知的,客观上也造成了肝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达到重伤程度的损伤,可以确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刘某的故意,其殴打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2.吴某对刘某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反映出他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其不作为系故意杀人行为

  本案中,吴某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后,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如果他及时检查刘某的伤情,并迅速将其送医治疗,极有可能避免刘某因肝破裂出血等损伤引起循环、呼吸障碍而死。可是,吴某回到便利店后对刘某置之不理自顾入睡,致使刘某不治身亡,其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也与刘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吴某的不作为能否成立犯罪行为,取决于其对刘某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行为人所负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吴某是刘某的丈夫,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其中未明确提及夫妻之间应互相救助,但举轻以明重,夫妻在平时尚要互相照料、扶助,在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时另一方应予救援帮助当然是扶养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吴某负有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同时,吴某也由其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因为刘某受伤完全是吴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吴某有义务排除由此产生的危险,避免刘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吴某供述回到便利店后曾看见刘某吃消炎药,说明他已经知道自己的殴打行为给刘某造成了身体损伤,此时他应当立即察看伤情并送医治疗,而其竟不闻不问径行上床睡觉。吴某应当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致使刘某死亡的结果出现,应对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

  该不救助行为因为作为义务程度高,而具有与作为杀人行为的等价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吴某殴打刘某致其肝脏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已使她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第二,吴某对刘某死亡具有的绝对支配作用,在封闭的便利店内,奄奄一息的刘某已丧失自救能力,他人也不可能知道刘某需要救助,刘某的生命存续完全依赖于吴某的救助行为,只有他施救才可能避免刘某死亡结果的出现;第三,吴某能够轻易排除刘某死亡的危险,虽然吴某与刘某回到便利店是在半夜,但吴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轻而易举地打电话找人帮助或直接将刘某送往医院。吴某不履行救助义务,表明其主观上对刘某死亡持放任态度。这一态度一直延续到他被人叫醒以后,此时他已明确知道刘某不省人事,仍置刘某生死于不顾,在急救人员到达前一小时左右离开便利店逃走,使刘某再次丧失被救治的机会。因此,其不作为成立故意杀人行为。

  3.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不救助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罚

  本案中,吴某的殴打行为和不救助行为分别触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最初,吴某殴打刘某的目的仅在于对其进行伤害,所以殴打行为系目的行为,后来,吴某对受伤的刘某不予救助则是由殴打行为引发的结果行为,两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前者法定刑的排列是由死刑逐渐降至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次递进到死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故意伤害罪。因此,对吴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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